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段如国,男,汉族,1946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闯,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明区金彭车业商城。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水产市场南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左现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 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现兰,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如国诉被告金明区金彭车业商城(以下简称金彭车业)、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闯,被告金彭车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上午,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在开封金明广场举行促销宣传活动。原告作为金彭电动车的老用户参加了活动。活动中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为了表现电动车的坚固,让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同时站在电动车上,结果导致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在开封市中医院共计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2363.13元,出院后仍需进行手术取出右踝关节内固定。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在举办促销宣传活动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明区金彭车业商城作为产品经销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3.13元,护理费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暂时不符合评残的条件,故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金彭车业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摔伤的事实和经过予以认可,但是应该按比例来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摔伤的事实和经过予以认可,但是应该按比例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上午,被告江苏公司在开封金明广场举行促销宣传活动,被告金彭车业作为销售商在现场进行销售,原告作为老用户在参加活动时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被先后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开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共计住院56天,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388.03元,在开封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2363.13元。因原告右踝关节内固定尚未取出,无法做伤残鉴定,原告仅就治疗费用起诉至本院,并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金彭车业为其支付医疗费3500元。 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3751.16元,以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按照30元∕天标准住院5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 3、护理费3136元,其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560元,按照10元∕天标准住院25天计算,营养费为56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27.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作为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促销活动中,应对参加促销活动的人员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参加人员的安全。因未能作出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参加活动的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作为生产商和经销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危险防范意识,应意识到老人参加该活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未能意识到自身参加活动的危险性并执意参加,结果造成其摔倒受伤,自身对其摔倒受伤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自身摔倒受伤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为19127.16元,故原告自行承担50%为9563.58元,二被告承担50%为9563.58元,扣除被告金彭车业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段如国各项损失共计6063.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段如国各项损失共计6063.58元。 被告金明区金彭车业商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段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段如国承担150元,由被告金明区金彭车业商城、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承担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庆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