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江雪琴,女,汉族,1955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彦民,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生。 被告高彦军,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彦民,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生。 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雪琴诉被告高彦民、高彦军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雪琴的委托代理人刘青芳,被告高彦民、高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雪琴诉称,2013年3月6日上午约八时许,原告与被告高彦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高彦军赶到现场,期间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势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牙齿脱落、头面部外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院治疗17天,牙床伤痕恢复正常后进行门诊治疗,实施镶牙。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604.86元,护理费80.7元每天,共17天,1372元,营养费10元共17天,1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共17天,51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9656.86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虽然经杏花营镇派出所多次主持调解,二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现要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7604.82元、护理费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以上共计965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彦民、高彦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和原告发生了冲突,但是原告伤情不是我们所造成的,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早上八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杏花营小学门前,杏花营村民高彦民与对门邻居江雪琴因琐事引发矛盾,双方争吵后引发厮打,高彦民兄弟高彦军赶到后与江雪琴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江雪琴牙齿被打掉,后拨打110、12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处置。江雪琴前往金明区人民医院医治,后江雪琴申请法医鉴定,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江雪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调解未果。事发后,原告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牙齿脱落,头面部外伤。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7604.86元; 2、营养费12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16天计算,营养费为160元; 3、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30元/天标准按住院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 4、护理费371.52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6天=371.52元。 以上共计8576.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引发厮打,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中可以显示,双方在厮打中均有过错并受伤,因制作笔录的都是双方参与厮打的当事人及亲属,并无其他第三人的笔录相印证,故其笔录的证明效力有限,不具有直接证明双方过错程度的效力。此纠纷经公安局调查了解后,并未出具处罚决定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结论,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案件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30%的连带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2.91元,原告自行承担600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彦军、高彦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雪琴各项损失共计2572.91元。 二、驳回原告江雪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雪琴承担35元,被告高彦军、高彦民承担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庆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