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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英来诉秦林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陈英来,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林海,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英来诉被告秦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陈英来,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林海,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英来诉被告秦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来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做粮食生意向原告借款3314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145元及利息。
被告秦林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叁仟壹佰肆拾伍元整(¥33145元),月息1.5%。”该借据上有借款人秦林海签名和所摁指印。被告借款后因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1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1.5%,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英来借款人民币3314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秦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