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郭永生,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宜恒,男,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郭永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鹏阳,男,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王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永生与被告佘朋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永生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本案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宜恒、贾永平,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生诉称,2014年2月4日17时许,佘朋阳驾驶豫EGF52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公安局门前时撞倒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过马路行人郭永生,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郭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朋阳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郭永生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郭永生各项费用218994.15元。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佘朋阳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佘朋阳驾驶豫EGF52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公安局门前时撞倒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过马路行人原告郭永生,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朋阳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郭永生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永生先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7日,支出医疗费5127.64元,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支出医疗费67579.9元,其间又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361元,合计73068.54元(提供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每日清单)。原告以其系河南省林州市天宇涂料厂职工、日工资100元为由,主张误工费为17500元(提供河南省林州市天宇涂料厂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考勤表)。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郭巍、子郭宜恒二人护理,出院后郭宜恒一人护理100天,以郭巍系汤阴县邮政局职工、日工资95元、郭宜恒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由,主张护理费为14494.28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均为复印件)。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140元,主张营养费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760元,并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原告以其事故受伤致九级、十级伤残为由,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980元(其中检查费280元、评残费700元,提供有发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永生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诉请质辩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日1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系数应为21%;因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完善而持有异议,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所提交的500元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豫EGF52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辉,被告佘朋阳于2014年1月29日在孙辉处购买该车,并签订有购车协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佘朋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郭永生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部分再由实际车主即被告佘朋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永生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其诉请的医疗费73068.54元,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原告提供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每日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依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致九级、十级伤残,其又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九级、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980元,属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确定为1140元(30元/日×38日)、570元(15元/日×38日);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护理费,原告仅以其医嘱单上标注Ⅱ级护理为由而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辩解理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也未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提供证据主持,本院认为其护理期限应以住院38天为准,郭宜恒作为护理人员并无不妥,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23.45元(29041元/年÷365天×1人×38天);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考勤表,不足以证实其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738元(175天×61.36元/日)。综上,原告郭永生的各项损失为195891.7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永生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剩余75891.72元由被告佘朋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永生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佘朋阳给付原告郭永生赔偿款人民币75891.72元; 三、驳回原告郭永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92元,由被告佘朋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