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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月琴诉李小军、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郑月琴,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小军,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艳丽,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月琴诉被告李小军、付艳丽民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郑月琴,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小军,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艳丽,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月琴诉被告李小军、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琴和被告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月琴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小军以经营“鑫时代地下城”、“维多利亚宾馆”等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郑月琴借款265000元,借款时约定3个月后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军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军和付艳丽偿还原告郑月琴借款265000元及利息。
被告付艳丽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及时偿还;原告郑月琴持有的借条是以前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和,2013年11月28日以后不应再计算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小军向原告郑月琴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郑月琴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借期叁月)”,该借据上有被告李小军的签字和指印。后因被告李小军到期不还,在原告郑月琴催要时,被告付艳丽又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原告郑月琴称本案所涉借款265000元系2013年11月28日前3笔借款本金的总和,被告付艳丽对此不予认可,称265000元中含有之前借款的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月琴和被告付艳丽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郑月琴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小军拖欠原告郑月琴借款26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月琴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该借款依法应确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对原告郑月琴要求被告李小军和付艳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郑月琴提交的借据上并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被告付艳丽对原告郑月琴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郑月琴要求被告李小军、付艳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军、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月琴借款人民币265000元,被告李小军和付艳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李小军、付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