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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昌盛纸制品厂诉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44号 原告辉县市昌盛纸制品厂,住所地辉县市南村镇东村南头。 法定代表人魏金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华云,系该厂职工。 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易源大道小付庄。 法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44号
原告辉县市昌盛纸制品厂,住所地辉县市南村镇东村南头。
法定代表人魏金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华云,系该厂职工。
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易源大道小付庄。
法定代表人申林。
原告辉县市昌盛纸制品厂诉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昌盛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昌盛纸制品厂诉称,被告向原告供应纸管若干,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389.4元,经多次催要,均遭推脱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389.4元及自欠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向被告供应纸管,双方对未付货款进行核对清算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申林于2014年7月8日在金额为106389.4元的货款欠付明细单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106389.4元未付货款包括:被告公司会计傅莹莹(音)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所载明的18731.2元未付货款(该部分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而被告未实际支付),以及原告持有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七份收货凭证上货物价款87658.2元,上述106389.4元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货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纸管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有货款106389.4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也可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公司会计出具的货款欠条、原告持有的七份收货凭证、2014年7月8日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的货款欠付明细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38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笔货款产生日的2014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辉县市昌盛纸制品厂货款人民币10638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