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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下落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下落,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人民陪审员徐为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15日还清。后经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仍欠20000元拖欠不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已经还款30000元,还剩余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现原告起诉称被告已还借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催要未果,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跃
审 判 员  孙丽平
代理陪审员  徐为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