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淮弘,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李新生驾驶豫G2Y957号小型汽车在开封市黄河路与大梁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津D998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新生负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车辆维修费10400元、误工费7249元、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527元、伙食费23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1726元。 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因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进行过户,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约定属于拒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李新生负主要责任;2、修车发票2张,证明维修车辆花费的数额14104元;3、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数额;4、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和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7249.38元;5、餐饮费票据12张,共计230元;6、住宿费发票8张,计款527元;7、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13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即使赔偿也只承担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40分,李新生驾驶豫G2Y95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黄河路与大梁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津D998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粱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由李新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处估损,损失为13409元,实际修车花费14104元。 另查明,李新生驾驶的G2Y957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董来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豫G2Y95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豫G2Y957号车辆的驾驶人员负主要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车辆的有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G2Y95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豫G2Y957号车辆驾驶人员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2Y97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后,应赔偿原告7201.88元。不计免赔部分由豫G2Y957号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豫G2Y957号车辆驾驶人李新生和车辆所有人董来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与其另行解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且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豫G2Y97号车辆在变更所有权人变更后不予赔偿的理由,因该车过户后并未改变用途,且亦未增加危险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共计920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