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前进,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诉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贸展公司)和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人民陪审员徐为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龙、被告贸展公司和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神龙公司分包了被告贸展公司在河南大学民生学院二期三标段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作,2014年2月份,被告神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前进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并约定按月支付工资,时至今日,原告经催要未拿到工资,经诉讼,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16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152.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贸展公司辩称,贸展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干的工程以劳务发包的形式发包给神龙公司,贸展公司将依据合同与神龙公司清算劳务费。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基本属实,但由于神龙公司与贸展公司有劳务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贸展公司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而原告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贸展公司付给神龙公司的劳务费还未达到按节点付款的程度,同时因原告中途退场,神龙公司不得不另行找工人施工,给神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依据神龙公司与贸展公司的合同,贸展公司对神龙公司处以各种罚款、扣款,所有一切应在贸展公司与神龙公司结算完成后再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贸展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总承包人为贸展公司,其有义务监督神龙公司及时支付或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其未尽到该义务,应当与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神龙公司的负责人徐前进为原告出具的劳务结算单一份,书写时间是2014年5月中旬,证明扣除3%的维修费用后,神龙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40152.9元,因二被告前期已支付160000元,现要求80152.9元。 被告神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确实是徐前进所写,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方工人围堵住徐前进威逼所写,不是徐前进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显示的数字不客观,未将其需要质量返修的款项扣除,应当扣除的数额是依据贸展公司扣除神龙公司的数额来定,而贸展公司扣除神龙公司数额的通知晚于为原告所打的结算条。 被告贸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与贸展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神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贸展公司对神龙公司涉及到原告作业的扣除费用清单,共三项,扣除数额很大,虽然不一定由原告全部承担,但原告应对第一、二项承担三分之一,第三项原告应全部承担;2、贸展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贸展公司对神龙公司扣款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贸展公司制作,不排除二被告故意制作虚假扣款清单的可能,因原告完全按照神龙公司负责人的指示从事劳务工作,即使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也应当由神龙公司负责。清单第一条扣款是围堵政府,当时是由徐前进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进行围堵,即使贸展公司对其扣款,也应由神龙公司自行承担。清单第二条逾期交工是因为被告神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逾期交工不是原告的原因。清单第三条已在结算中扣除了3%;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贸展公司对被告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中分别有被告方的签字或印章,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二被告间的费用清单,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贸展公司将河南大学民生学院二期三标段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神龙公司,被告神龙公司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后经被告神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前进与原告清算,余240152.9元劳务费未付,为此被告神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前进为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尚余原告劳务费80152.9元。 本院认为,被告神龙公司欠原告劳务款8015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贸展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和发包方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劳务费80152.9元; 二、被告河南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跃 审 判 员 孙丽平 代理陪审员 徐为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