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某装饰公司。 原告许某诉被告开封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人民陪审员徐为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开封某装饰公司的负责人罗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包工、部分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的承包方式,装修原告位于鼎立国际1号楼2单元1001号的房屋,工期60个工作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全部完工,工程价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四次共交付被告装修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11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完成工作,且多处工程不符合要求,经原告提出后,被告同意整改并承诺尽快完成剩余工作。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3年12月9日之前完成所有工作,否则全额退款。现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1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80元(按每日60元计算至起诉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交工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退还装修款、材料款共计511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2880元,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的付款事实严重不符。主合同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目前原告只支付过两次费用;基础的费用还有8500元没有支付,主材费用还有6100元没有支付,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我们保留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材料明细表一份(2张),证明被告应按材料明细表使用材料;3、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装修费用支付完毕;4、后期安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如没有按期完工需要全额退款。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6日两笔款无异议,对2013年9月23日的收据有异议,并没有交给我公司财务,公司不知情;2013年11月21日有异议,此款项公司不知情,收据所写内容为主材款项,在装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主材事宜;对证据4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有异议,1、该补充协议仅为后期主材安装的配合协议,所约定事项也仅是为配合的工程项目,以及配合完工时间做了约定,并未体现主材的规格、型号、价款;2、该协议未在装修主合同中予以体现,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仅能证明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后期主材安装的事项、项目和时间,综上说明,被告已经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装修工程。原告庭后提交的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足以证明已经完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两张收据,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中一张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称该笔款未入公司财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实际是被告工作人员对追加装修内容和工期的确认和承诺,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的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装修原告位于鼎立国际1号楼2单元1001号的房屋。承包方式是包工、部分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工期60个工作日,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全部完工,工程价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16日、23日和11月21日四次共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11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就该房后期安装工作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该房装修的剩余工作将于2013年12月19日完成,否则全额退款。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房屋装修工作已经完成,直观上显示部分细节存在瑕疵。现原告认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在约定期间进行整改,应按约定退还全部装修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截止工期结束之日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又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以上双方的行为均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量和金额,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追加和变更。被告为原告装修的房屋已经完工,仅部分细节出现瑕疵,双方可就瑕疵部分协商进行整改,不符合双方约定全额退款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因多处工程不符合要求、被告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材料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跃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人民陪审员 徐为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