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张林海,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保山,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2014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保山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保山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保山名下有一辆豫EMN686号索纳塔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保山所有的豫EMN686号索纳塔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王保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保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保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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