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4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四女一子,被告宁某某为其第四女。原告丈夫已过世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生活全靠除被告之外的其他子女照顾。今年三月,原告生病,支付医疗费30000多元,且现如今仍需治疗。被告既不护理原告,也不给付医疗费,实为不孝。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3、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480元;4、被告今后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中的医疗费包括交通费、护理费、饭费和住所费。 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生病的事情被告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费用太高。被告同意每年给付原告1000元的赡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的480元护理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对今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村民。原告共有五个子女,长女宁某某、次女宁某某、三女宁某某、四女宁某某、长子宁某某。2014年3月3日,原告因病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7144.48元。该期间被告宁某某以其不知原告住院为由,未护理原告。原告在本次住院前后,曾到多家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其中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657.76元,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151元,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支付971.6元。另外,原告在韩庄乡大黄村诊所支付医疗费775.5元。以上共19700.34元。原告主张其在安阳市肿瘤医院和村诊所治疗共花费33402元,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五分之一,但其提供的票据仅有上述的19700.34元。被告对该19700.34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其进行护理,故被告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向其支付护理费144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原告因住院支出的交通费、饭费、住所费共计1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48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的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今后给付其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数额的五分之一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韩庄乡大黄村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共有包括被告宁某某在内的五个子女,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每年给付其赡养费1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其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因原告投保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销之后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但仅提供了19700.34元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9700.34元÷5人=3940.07元。因原告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8天÷5人=286.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饭费、住所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其护理费48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护理费,其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22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4226.5元; 二、限被告宁某某自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赡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某某以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的费用的五分之一,由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