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素清,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 被告吴晓明,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石海双,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李素清诉被告吴晓明、石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原告李素清申请对被告吴晓明提交的署名为“李素清”的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江丕贵,被告吴晓明、石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清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吴晓明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2分,被告石海双为保证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吴晓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原告2014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2400元及自2014年1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石海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晓明辩称,被告吴晓明于2013年1月4日借原告款1万元是事实,包括该1万元在内,被告吴晓明总共借了原告3笔款共计5万元,但被告已于2013年8月17日还清原告款5万元,其中包含本案的1万元。还上述款时原告说其自愿放弃利息。再则,被告吴晓明借原告的款不是自己所用,属于非法融资。 被告石海双辩称,被告吴晓明借原告款1万元是事实,被告石海双给吴晓明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吴晓明催要欠款,至于被告吴晓明是否还原告该款石海双不清楚,但该款是被告吴晓明借原告的,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吴晓明,当时原告和被告吴晓明都让被告石海双作担保,石海双是考虑到被告吴晓明家有车有房,有偿还能力,才给吴晓明担保的,被告吴晓明有还款能力,故石海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吴晓明借原告李素清现金1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石海双为被告吴晓明的担保人。当时被告吴晓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素清现金壹万元整。利息2分(月利息贰佰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吴晓明。担保人:石海双。2013年元月4日”。被告吴晓明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并称其总共借了原告3笔款共计5万元,但其已于2013年8月17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款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1万元,其当时还原告该5万元款时,原告说其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为此,被告吴晓明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署名为“李素清”的收到条1张。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晓明伍万元。如果李素清找到吴晓明给打的借条、声明作费(废)。收到人:李素清。2013.8.17”。原告对被告吴晓明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交的收到条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到条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8、17”的《收到条》不是李素清所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吴晓明称其于2013年8月17日还原告款5万元是事实,并申请证人陈爱荣、原金富出庭作证。陈爱荣作证称,2013年7、8月份,被告吴晓明之子让陈爱荣去吴晓明家,吴晓明说她朋友急用钱,其(陈爱荣)攒了8000多元钱都借给了吴晓明,当时借款时有吴晓明及吴晓明的儿子和妹妹在场,吴晓明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还。证人原金富出庭作证称,其妻系被告吴晓明远房表姑,2013年8月中旬,被告吴晓明找到其(原金富)家说急需用款,要求借款5万元,说是还别人的欠款,其(原金富)借给吴晓明4万元,当时吴晓明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过几天就还款,但一直未还。原告对被告吴晓明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两位证人只是说被告吴晓明借过他们的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吴晓明还过原告款,况且证人原金富与被告吴晓明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被告吴晓明称其所借款是非法融资,为此,其提交了《两高、公安部发布意见规范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1份、其与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债转股”协议书1份、王小玉与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债转股结算单和兑付结算单共19份、借款人为葛新玲的借条2张,金额共计242000元,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吴晓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晓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 原告为证实被告吴晓明未还其上述借款,还提供了被告石海双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3份。该3份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李素清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26日、2013年元月4日共借给被告吴晓明现金5万元,2013年暑假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吴晓明、石海双催要欠款,被告吴晓明承认欠原告款未还。被告石海双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予以认可,并称其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春节过后,找被告吴晓明催要欠款,吴晓明说她没有钱,什么时候有钱了就还原告。被告吴晓明对原告及被告石海双的上述主张及石海双出具的书面证明均不予认可。被告吴晓明称其于2013年8月17日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时原告声明不要利息,但被告吴晓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还提供了署名翟建国的书面证明1份,该证明主要内容是其(翟建国)见李素清向吴晓明和石海双催要借款的事,其还组织他们调解还款事宜,但最终无果。被告石海双对翟建国的书面证明予以认可。被告吴晓明对该书面证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明于2013年1月4日借原告李素清现金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吴晓明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吴晓明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晓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的利息2400元,以及2014年1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明辩称其分3次共借原告款5万元,其已于2013年8月17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原告,并且还款当时原告已自愿放弃了利息,为此,被告虽提供了署名为“李素清”的收到条,但该收到条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收到条不是李素清所写。而被告吴晓明所提供的证人陈爱荣、原金富的当庭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吴晓明已偿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万元及原告当时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之主张,且原告对被告吴晓明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吴晓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晓明辩称其所借款是非法融资,为此其虽提交《两高、公安部发布意见规范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其与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债转股”协议书、王小玉与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债转股结算单和兑付结算单及葛新玲的借条,但被告吴晓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石海双作为被告吴晓明的担保人,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石海双应对被告吴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海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吴晓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24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上述1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海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海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晓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吴晓明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吴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