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李素娟,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攀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攀峰,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素娟诉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攀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娟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李攀峰独自出资成立了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5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以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攀峰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李攀峰个人投资1000000元,在汤阴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素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李素娟现金100000元整,经手人李攀峰,并加盖有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单据。诉讼中原告诉称,在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攀峰催要,被告李攀峰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 庭审中,原告放弃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1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攀峰承担该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被告李攀峰对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李攀峰对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素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攀峰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安阳攀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