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魏爱松,女,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崔志宏,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原告魏爱松诉被告崔志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志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爱松诉称,2013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崔志宏驾驶豫EKM266号车在林州市利达街北段将同向行走的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崔志宏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医生诊断,我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3月28日,林州市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志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了解,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志宏的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崔志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被告崔志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志宏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垫付医疗费12510.71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8时15分许,在林州市达利街,崔志宏驾驶豫EKM26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魏爱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爱松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志宏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爱松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273.2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外购药票据计678元、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被告崔志宏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共计12504.71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崔志宏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理赔款返还被告崔志宏。 另查明,魏爱松,非农业户口。豫EKM26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崔志宏。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学证明、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崔志宏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单、医保报销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原告、被告崔志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志宏驾驶豫EKM266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达利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魏爱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爱松受伤。本次事故造成魏爱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88.51元、外购药费1838元、误工费1128.73元(13732.96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085.94元(2537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因豫EKM26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8.73元、护理费2085.94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被告崔志宏应予赔偿。原告魏爱松与被告崔志宏达成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514.67元; 二、原告魏爱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崔志宏垫付医疗费3514.67元; 三、驳回原告魏爱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崔志宏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