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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刘朝兴、张桃平、徐志岗、侯国艳、董世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金初字第2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庆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卫红,该行职员。 被告刘朝兴,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桃平,女,1973年5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金初字第2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庆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卫红,该行职员。

被告刘朝兴,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桃平,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志岗,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国艳,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世峰,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市邮政银行)诉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徐志岗、侯国艳、董世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徐志岗、侯国艳、董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发放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不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协议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志岗、董世峰、侯国艳自愿为被告刘朝兴、张桃平的借款合同义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尚应偿还原告本金51266.56元约定利息、罚息11708.69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偿还本金51266.5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徐志岗、董世峰、侯国艳对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

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

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徐志岗、侯国艳、董世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徐志岗、侯国艳、董世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刘朝兴、徐志岗、董世峰与原告林州市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朝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朝兴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朝兴尚欠原告本金51266.56元及利息、罚息11708.69元。

另查明:刘朝兴与张桃平、徐志岗与侯国艳系夫妻关系,联保协议上有被告张桃平、侯国艳的签名;借款合同上有张桃平的签名。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徐志岗、侯国艳、董世峰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朝兴、徐志岗、董世峰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刘朝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朝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刘朝兴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朝兴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岗、董世峰作为刘朝兴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刘朝兴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徐志岗、董世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朝兴与张桃平、徐志岗与侯国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桃平、侯国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1266.5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桃平、徐志岗、侯国艳、董世峰对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刘朝兴、张桃平、徐志岗、侯国艳、董世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栓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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