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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王士俊、田晓云、王进法、郭便珍、王继、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庆朝,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卫红,系该行职员。 被告王士俊,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 被告田晓云,女,汉族,1977年1月2日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庆朝,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卫红,系该行职员。

被告王士俊,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

被告田晓云,女,汉族,1977年1月2日生。

被告王继,男,汉族,1984年5月1日生。

被告李慧,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生。

被告王进法,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

被告郭便珍,女,汉族,1957年4月20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王进法、郭便珍、王继、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王进法、郭便珍、王继、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士俊、田晓云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不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协议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继、李慧、王进法、郭便珍自愿为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的借款合同义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士俊、田晓云尚应偿还原告20948.9元及约定利息、罚息575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王士俊、田晓云偿还原告本金20948.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继、李慧、王进法、郭便珍对被告王士俊、田晓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

3、借款借据1份;

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王进法、郭便珍、王继、李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王进法、郭便珍、王继、李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王进法、郭便珍、王继、李慧六人与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2011年3月11日,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士俊、田晓云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士俊、田晓云发放贷款10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王士俊、田晓云尚欠原告本金20948.9元及利息、罚息5751.58元未予清偿。

另查明,王士俊与田晓云、王进法与郭便珍、王继与李慧系夫妻关系,田晓云、郭便珍、李慧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田晓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王进法、郭便珍、王继、李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进法、王继、王士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以及与被告王士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士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王士俊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士俊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王进法作为王士俊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士俊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王继、王进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田晓云、郭便珍、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0948.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田晓云、王继、李慧、王进法、郭便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王士俊、田晓云、王进法、郭便珍、王继、李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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