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姬燕红,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王某乙,男,200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姬燕红,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加义,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莲,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加明,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马海振,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莲,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爱红,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加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燕红、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加义、王加明、马海振,第三人张爱红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燕红,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姬燕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王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王莲,被告王加明,被告马海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莲,第三人张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燕红、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3年4月12日21时许,殷远航驾驶冀a7150r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石练自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液化气站附近路段时,将步行至此的王保军撞倒,致王保军受伤。王保军受伤后入住医院救治,救治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013年4月21日,王保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殷远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军无责任。殷远航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15日,经石家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原告、王加义、张爱红(乙方)与殷远航(甲方)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5月16日,殷远航家属给付被告王加义现金18000元,剩余赔款295000元按被告王加义、马海振要求打入王加明农行账户。王加明收到该赔款后没有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2013年6月6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疏于审查,依据被告王加义伪造的原告授权委托书,将原告应得66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加义,被告王加义拒不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三原告因王保军死亡而应得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庭审期间三原告诉称死者王保军生前所在工地赔偿50000元亦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王加义答辩称,赔偿款为4700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520000元。上述各项款项是由被告王加义收取,与被告王加明、马海振无关。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不属实,其中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大多是由被告王加义垫付,并非被告马海振擅自将款项转给被告王加义,该款项是因为被告王加义没有卡,才直接转到王加明的卡上,后转经马海振的银行卡,给付了被告王加义。 被告王加明答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大约2013年5月15日左右,被告王加义说要处理款项,殷远航总共给其313000元,其中295000元是转账,其余的是现金。当时王加义说他没有卡,要求把313000元转到被告卡上。后被告从卡上取出89000元,其中10000元还给王保军的同学;79000元是经过王秋海把该款项交给了原告。2013年5月26日,被告已经将剩余的款项全部通过银行转到了马海振的卡上。后来他们之间又调解,没有调解成,但原告又需要开支,5月底被告又垫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至今也没有归还该款项。 被告马海振答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王加明给被告打到卡上的钱,在被告王加义办了卡以后,已经原封不动还给了王加义。 第三人张爱红述称,作为死者王保军的母亲,第三人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现已经六十多岁,无工作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故第三人要求依法分割赔偿金。第三人同意被告王加义的答辩意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学习、生活费等支出均由第三人及被告王加义共同支付,现赔偿余款还有不到200000元,故原告要求分割2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1时许,殷远航驾驶冀a7150r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石练自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液化气站附近路段时,将步行至此处的王保军撞倒,致王保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保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殷远航弃车逃逸。2013年5月7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远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保军无责任。2013年5月15日,三原告及被告王加义、第三人张爱红的共同委托人马海振与殷远航在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殷远航(甲方)一次性赔偿王加义、张爱红、姬燕红、王某甲、王某乙(乙方)因交通事故中王保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殷远航已赔付医疗费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剩余313000元(叁拾壹万叁仟元整)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殷远航赔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对交通事故赔偿作补充,内容为:殷远航所驾驶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在甲方因交通肇事罪被诉至法院前,甲方向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或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110000元,该款项支付给乙方,如该案移送法院前乙方未能收到该款项,由乙方向法院诉讼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该款项。因本次事故涉及的其他事宜双方自愿互不追究,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之日生效。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加义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殷远航家属交来王保军事故赔偿款叁拾壹万叁仟元整(313000元),其中现金交付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农行转账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元)。其中89000元由原告姬燕红对死者王保军住院救治时他人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归还,余款224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转账王加明农行账户,同日转入被告马海振账户,被告马海振于当日将该款项取出,并交由被告王加义存入其农行账户中。2013年6月6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王加义账户。被告王加义于2013年6月6日、6月7日分两次将该款项全部取出。被告王加义当庭认可上述事实的真实性。王保军在医院救治时有票据的医疗费为2013年4月21日花费医疗费485.53元,2013年4月27日花费医疗费165556.80元。三原告及被告王加义均认可王保军花费医疗费共计175000元,其中有殷远航垫付37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姬燕红及被告王加义均称自己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加义称王保军死亡后处理事故有关花费近60000元系其垫付,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为235537元才能依法分割,并提供清单一份。三原告当庭认可其中石家庄花费医疗费165000元、汤阴二院医疗费500元、石家庄转汤阴的车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姬燕军处理事故花费10000元、王加明给付姬燕红生活费3000元,但认为清单中所列的石家庄医院开支应当为3000元、石家庄到汤阴来往开支为6000元、办丧事9000元用的是礼金、处理交强险相关事宜开支只有路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被告王加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庭后被告王加义向本院提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上学开支的相关单据,三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三原告诉称王保军打工所在工地赔偿50000元,由被告王加义领取,王加义对此不予认可。庭后,三原告撤回分割该5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对该50000元将另行解决。 另查明,死者王保军生前与原告姬燕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育有一子王某甲,于2007年11月3日育有一子王某乙。被告王加义及第三人张爱红系死者王保军父母,二人另外还有一个扶养义务人。被告王加义于庭审时称其自身患有疾病,且第三人张爱红身体状况较差,二人生活较为困难,据此要求适当多分赔偿款,并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加义住院病历及汤阴县古贤乡东隆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付费查询明细一份、收据一份、原告自书清单一份;被告王加义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理报告复印件一份、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证一份、古贤乡东隆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被告王加义自书清单一份;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上学开支票据七张;被告王加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一份;被告马海振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加义户籍信息一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姬燕红、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王加义、第三人张爱红作为死者王保军的近亲属,对于王保军死亡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王保军死亡所得赔偿款均系被告王加义领走,被告王加明、马海振仅是赔偿款的经手人,故应由被告王加义向三原告及第三人张爱红承担支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加明、马海振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款的数额计算问题。肇事方殷远航、理赔保险公司与三原告及被告王加义、第三人张爱红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共计470000元,故本院认为应对该470000元的赔偿款,按照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的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额均分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死者王保军因救治花费医疗费共计175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姬燕红及被告王加义均称自己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死者王保军的丧葬费,三原告及被告王加义、第三人张爱红均认可该项支出为9000元,故本院对9000元的丧葬费用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该9000元支出是从礼金中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三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王加义认为处理王保军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中,除去医疗费、丧葬费,其余事项一共花费共计47963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当庭认可处理王保军交通事故共计花费24500元,本院对三原告认可的24500元予以确认,剩余款项因被告王加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王保军死亡时,原告王某甲年满8周岁零4个月,原告王某乙年满5周岁零5个月,故根据二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和原由原告姬燕红和王保军共同抚养的事实,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应为原告王某甲保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200.70元{[(5627.73元/年×9年)+(5627.73元/年÷12月×8月)]÷2人},为原告王某乙保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07.80元{[(5627.73元/年×12年)+(5627.73元/年÷12月×7月)]÷2人}。在王保军死亡时,被告王加义已年满61周岁零4个月,第三人张爱红年满58周岁零7个月,除死者王保军外,二人还有一个扶养义务人,故根据被告王加义及第三人张爱红的扶养义务人数,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应为被告王加义保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525.48元{[(5627.73元/年×18年)+(5627.73元/年÷12月×8月)]÷2人},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张爱红虽未满60周岁,但考虑到其在今后的生活中确实需要一定的经济来源以维持基本生活,故确定应为第三人张爱红保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0元[(5627.73元/年×20年÷2人)]。王保军的亲属应得赔偿总额减除救治医疗费、丧葬费、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花费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加义、第三人张爱红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剩余款项为90088.72元(470000元-175000元-9000元-24500元-27200.70元-35407.80元-52525.48元-56277.3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姬燕红,被告王加义及第三人张爱红均分,每人应再均分得赔偿款18017.74元(90088.72元÷5人)。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应得赔偿款为45218.44元(27200.70元+18017.74元),原告王某乙应得的赔偿款为53425.54元(35407.80元+18017.74元),原告姬燕红应得的赔偿款为18017.74元,被告王加义应得赔偿款为70543.22元(52525.48元+18017.74元),第三人张爱红应得赔偿款为74295.04元(56277.30元+18017.74元),对于三原告诉请超出上述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470000元赔偿款系由被告王加义保管未予分割,三原告及第三人现请求其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于庭后撤回要求分割王保军死亡时打工所在工地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王加明称其向原告姬燕红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王加义称其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垫付上学开支的费用,因该两项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燕红人民币18017.74元; 二、被告王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45218.44元; 三、被告王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53425.54元; 四、被告王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爱红人民币74295.04元; 五、驳回原告姬燕红、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姬燕红、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030元,被告王加义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