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素清,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 被告吴晓明,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石海双,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吴慧玲,女,成年。 原告李素清诉被告吴晓明、石海双、吴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原告李素清申请对被告吴晓明提交的署名为“李素清”的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江丕贵,被告吴晓明、石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清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吴晓明向原告李素清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石海双、吴慧玲提供了担保,当时原告就给了被告吴晓明现金,吴晓明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晓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3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本付息之日止。被告石海双、吴慧玲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晓明辩称,被告吴晓明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总共借了3笔钱共5万元,但被告已于2013年8月17日还清原告款5万元,其中包含本案的2万元。还上述款时原告说其自愿放弃利息。再则,被告吴晓明借原告的钱不是自己花了,属于非法融资。 被告石海双辩称,被告吴晓明借款是事实,被告石海双给吴晓明担保也是事实。原告一直找被告吴晓明要钱,被告石海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借款人是被告吴晓明,应由被告吴晓明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吴慧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吴晓明借原告李素清现金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石海双、吴慧玲为被告吴晓明的担保人,被告吴晓明向原告李素清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素清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分。(2分),借款人吴晓明,2011年12月25日,担保人:石海双、吴慧玲。”被告吴晓明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但同时称其总共借了原告3笔钱,共计5万元,后来已全部还清原告。为此,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署名为“李素清”的收到条1张。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晓明伍万元。如果李素清找到吴晓明给打的借条、声明作费(废)。收到人:李素清。2013.8.17”被告称原告当时收到被告款5万元后才给被告出具了该收到条,该收到条中的5万元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万元,并称还款当时原告说自愿放弃利息。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交的收到条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8、17”的《收到条》不是李素清所写。被告吴晓明申请证人陈爱荣、原金富出庭作证,陈爱荣出庭作证称,被告吴晓明说急用钱,其借给被告吴晓明8000多元,当时吴晓明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证人原金富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中旬,被告吴晓明急用钱,还一个李姓朋友的债,找其借钱,其借给吴晓明4万元,当时吴晓明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被告吴晓明称其所借款是非法融资,提交《两高、公安部发布意见规范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1份、提交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债转股”协议书1份、借条3张。 被告石海双对被告吴晓明借原告李素清现金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为该债务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石海双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3日出具证明2份,均证实原告李素清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26日、2013年元月4日借给被告吴晓明现金共计5万元,2013年暑假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吴晓明、石海双、吴慧玲要欠款,被告吴晓明承认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李素清提交证人翟建国的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吴晓明借钱的事实和借钱未还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明给原告李素清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石海双出具的2份证明及证人翟建国的书面证言均证实被告吴晓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未还的事实,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吴晓明应按该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3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本付息之日止。被告吴晓明辩称其共借了原告3笔款共计5万元,已全部还清原告,但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署名为“李素清”的收到条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收到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收到条不是李素清所写。而被告吴晓明的证人陈爱荣、原金富的当庭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吴晓明已偿还原告款2万元之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吴晓明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晓明称其所借款是非法融资,为此其虽提交《两高、公安部发布意见规范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1份、提交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债转股”协议书1份、借条3张,但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吴晓明将本案中所借原告的2万元用于非法融资,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石海双、吴慧玲作为被告吴晓明的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石海双、吴慧玲应对被告吴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海双、吴慧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吴晓明追偿。被告吴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上述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海双、吴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吴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