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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叶与王现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李俊叶,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王现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李俊叶,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王现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叶与被告王现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2014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叶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王现强,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叶诉称,2014年7月15日12时许,刘东明驾驶豫EX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庄村至段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贤乡李庄村至段庄村东西路与李庄村至段庄村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李庄村至段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向南转弯行驶李俊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俊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俊叶受伤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另外被告车辆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7.4元。
被告王现强辩称,刘东明是被告王现强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辩称,豫EXQ***号肇事车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许,刘东明驾驶豫EX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庄村至段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贤乡李庄村至段庄村东西路与李庄村至段庄村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李庄村至段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向南转弯行驶李俊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俊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4)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明和原告李俊叶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82.9元。2014年7月16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440.5元。原告李俊叶的出院证载明,一、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面部软组织损伤,足部软组织损伤,病情好转出院。2、院外治疗,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8日、7月23在汤阴县菜园镇程岗村卫生所就诊治疗,提供了处方两张,共支付医疗费7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7元/天×32天=2144元,营养费为20元/天×2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护理费80元/天×2天=160元,交通费12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2月3日,价值2450元。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4014年8月7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鉴字(2014)254号鉴定书,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外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200元。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现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元。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电动车损失提出异议,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辩称,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不符合常理。2、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辩称,原告提供电动车损失鉴定,被告为未参与,且鉴定违法,不能作为电动车损失的依据。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未提出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处方、安鑫鉴字(2014)254号鉴定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明驾驶的豫EX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与原告付同等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EX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743.4元、有医疗单位票据和处方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李俊叶的出院证载明,(1)、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面部软组织损伤,足部软组织损伤,病情好转出院。(2)、院外治疗,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31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年÷365天×31天=2077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843元/365天×1天=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5、营养费为15元/天×1天=15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因在诉讼中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且根据原告购买该电动车的时间,综合考虑,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认定为1800元。8、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9、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6244.96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现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4.96元(履行时,被告王现强为原告李俊叶垫付医疗费380元一并解决);
二、驳回原告李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现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朝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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