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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韩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毛某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韩某离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毛某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告和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毛某某。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毛某某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1、婚生女毛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返还被告的陪送物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韩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毛某某。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韩某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毛某某,该期间长达两年,可以证实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且婚生女仅一周岁,为了家庭的稳固及毛某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