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金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顺星,男,该行职工。 被告贾浩,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保平,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彪,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贾浩、蒋保平、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顺星,被告贾浩、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贾浩、蒋保平、蒋彪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授信期限三年,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该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金额5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2012年2月10日,被告贾浩向我行循环使用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9.184%,逾期利率13.776%,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贾浩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贾浩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64.57元及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蒋保平、蒋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浩辩称,我没有循环使用贷款,当时是被告蒋彪要贷款,要我作担保,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我一次贷款也没有使用,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蒋保平辩称,当时被告蒋彪使用贷款,要求我做保证人,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我不知道为被告贾浩担保,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蒋彪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与借款人贾浩,保证人蒋保平、蒋彪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012011000044293,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50**12;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三条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捺印起成立。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人贾浩,保证人蒋彪、蒋保平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贾浩先后三次书面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三次向贷款合同约定惠农卡内发放贷款,其中最后一次为2012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惠农卡62284**50**12向被告贾浩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放款后,向被告贾浩打印了借款凭条,凭条上显示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借款人等信息,其中借款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3.776%,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被告贾浩在原告打印的自助借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贾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64.57元及下欠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贾浩、蒋保平对2010年2月24日贷款借款合同上本人签字不持异议,被告贾浩对2012年2月10日书面向原告申请用款和当日原告打印的自助借款凭条上本人签字也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自助贷款发放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第1.3款约定,原告通过惠农卡62284**50**12向被告发放贷款了。2012年2月10日被告贾浩书面向原告申请用款,同日,原告将贷款通过惠农卡向被告贾浩发放贷款,被告贾浩在打印的自助借款凭条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已经确认收到了贷款。被告贾浩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书面向原告申请用款和在自助借款凭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贾浩辩称其只是签字,没有实际用款,没有持有惠农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贾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64.57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利率为13.776%,符合原被告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保平、蒋彪作为被告贾浩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保平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汤阴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64.57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按利率13.776%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蒋保平、蒋彪对被告贾浩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保平、蒋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浩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贾浩、蒋保平、蒋彪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蒋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