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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军与王保顺、王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张勇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顺,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金梅,女,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张勇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顺,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金梅,女,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军与被告王保顺、王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超,被告王保顺、被告王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保顺驾驶豫E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高速桥东侧时撞倒原告张勇军,致使原告张勇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脑震荡等损伤。经查,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金梅,且肇事车辆豫E75***号小型轿车未按照相关法律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101.82元。
被告王保顺辩称,被告王保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的车辆违章停在高速桥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到目前为止,交警队没有询问被告王保顺。被告王保顺与被告王金梅原是夫妻,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婚,被告王保顺未经被告王金梅允许私自开走肇事车辆。
被告王金梅辩称,豫E75***号小型轿车一直在我厂门口放着,车钥匙在车上放着,我不知道是谁开走了车辆,车辆保险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我不知道被告王保顺开走车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保顺驾驶豫E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高速桥东侧时,与路边准备修车的行人张勇军、王方方、董占国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王方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弃车逃逸。造成双方车辆损毁,张勇军、王方方、董占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勇军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616.50元,出院证显示为头皮裂伤,脑震荡,颅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要求误工费11772.72元,提交了汤阴县城关镇桥南信达车辆修理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误工74天。被告质证意见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14天。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44天,共计6192.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王保顺承认其驾驶豫E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高速桥东侧时,与路边准备修车的行人张勇军、董占国、王方方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王方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打,逃离现场。事后既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没有向交警部门反映情况。但认为原告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
另查明,豫E7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金梅所有,保险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顺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勇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对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没有及时向交管部门说明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否定交警部门的认定,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为依据。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王金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保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梅辩称被告王保顺偷开走,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保顺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5616.50元,有医疗单位票据佐证,证明了原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医药费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证明,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出院证记载好转出院,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确定为30天,其误工损失计算为3500元/30天×30天=3500元。3、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护理时间结合原告诉请酌定为30日。误工费计算为29041元/365天×30天=238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为14天×15元/天=21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2433.4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6246.5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6186.93元。本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医疗费赔偿范围按比例分配为2352.26元,超出部分3894.24元由被告王保顺负担。伤残赔偿金部分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王保顺负担,被告王金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军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433.43元,被告王金梅对被告王保顺上述给付义务中的8539.19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5元,由被告王保顺负担300元,原告张勇军负担1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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