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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战胜与河南永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曹素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徐战胜,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永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赵营乡。 法定代表人赵永胜,公司董事长。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徐战胜,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永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赵营乡。
法定代表人赵永胜,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素英,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战胜与被告河南永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曹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曹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永航公司从原告处拉走毛鸡26188斤,每斤4.6元,合款120464.8元,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条为证,被告曹素英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204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素英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我是担保人,原告起诉的毛鸡是经我的手由被告永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胜拉走的。
被告河南永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永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胜经担保人曹素英介绍从原告徐战胜处购买并拉走毛鸡26188斤,三方约定每斤毛鸡价格4.6元,共合款120464.8元,永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胜以现款不好带不安全为由未立即付款,约定5天之内将毛鸡款汇给原告,并亲手书写了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拉走毛鸡贰万陆仟壹佰捌拾捌斤(26188斤)”,落款为永航食品赵永胜,担保人曹素英在证明条上书写“担保人曹素英”。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永航公司未按约还款,担保人曹素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曹素英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永航公司购买原告徐战胜的毛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战胜与被告永航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永航公司既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曹素英作为担保人到庭陈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永航公司欠原告徐战胜毛鸡款120464.8元的和被告曹素英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航公司作为买方在购买并拉走原告的26188斤毛鸡后,应按时支付原告货款120464.8元,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永航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曹素英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自己保证责任,且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曹素英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战胜货款人民币120464.8元;
被告曹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二被告河南永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曹素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