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两人多次发生口角,冲突激烈。婚后不到两年,双方见面必吵架,感情越来越淡,被告脾气越来越大,对原告要求越来越多。2013年9月2日,婚生女儿李某某出生,被告更是对原告的衣食住行不管不问,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因而导致双方积怨较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封丘县世纪大道世纪花园***房)。 被告李某某辩称,虽然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但被告同意离婚;女儿李某某已不需要母乳喂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偿还共同债务25万元后,剩余的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9月2日,婚生女儿李某某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某某,并称被告在新郑市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父母较为年轻,认为其抚养李某某更为适宜,如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支付抚养费。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了新乡市封丘县世纪大道世纪花园1号楼402房,未办理房产证,房屋面积136平方米,首付款25万元,贷款15万元,原告为主贷款人。被告称其父亲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2日给原告汇款15万元、7万元、3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为此,被告提交了其父亲的银行汇款记录。原告对于收到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其称婚前的15万元是按照民间习俗,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婚后所汇的7万元和3万元是被告父亲打给原告的钱,与房子无关系,原告已将该10万元交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告称被告为原告的亲戚(马桂兰)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曾借马桂兰现金4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房屋装修费收据、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2日生育有1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李某某不满2周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李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即应为8475.34元/年×25%×17年=36020元。原告诉称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该房屋产权尚未明确,共同债务也与该房屋有关,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待双方取得完全所有权之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随原告秦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2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