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许家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周天亮,男,197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晓桂,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家成诉被告周天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成、被告周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成诉称,原告在安阳双桥蓝天食品城经营一家从事食品批发的门市,被告在汤阴县精忠路经营一家水果食品门市,因被告经常从原告门市批发食品等货物,双方之间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找一批“方便米饭”,原告在市场上找了一遍未发现有此货物,便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称其找到一生产该食品的厂家,因在汤阴不好订货,让原告在安阳帮其订货,并将该厂家的联系方式告诉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该厂联系后,该厂要求先付款,原告又将付款之事告知被告,被告说客户要货紧先付款也可以,让原告先垫付,并让原告当天下午到其门市拿钱。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分四次共给厂家指定账户汇款70560元。当天下午四点多,原告到被告处要钱,被告说客户没给钱,让原告先回安阳,被告第二天会亲自给原告送钱。当天傍晚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其被骗了,其与客户联系不上了,并让原告报警。原告和被告便一起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报警。报案后原告让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70560元。 被告周天亮辩称,2013年1月19日,有两个人自称是采购员到被告门市称要采购一批“方便米饭”,被告问原告门市有没有这种“方便米饭”,原告称没有,在市面上找了也没有找到。这时,两名自称采购员的人向被告提供了一个生产厂家电话号码,并称该厂家可能生产这种“方便米饭”,被告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并提醒原告注意厂家的真实性。后原告联系上厂家,并回复说厂家给原告80元/件,原告卖给被告82元/件,被告让原告发货800件,货到付款。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买卖合同。另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供货,是在基于保证自己利润的前提下,因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电话中约定的是货到付款,而事实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安阳从事食品批发生意,被告在汤阴从事水果食品生意,双方之间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月19日10时左右,两位自称是汤阴部队军人的人要被告给其准备“方便米饭”、苹果、面包。当日11时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问其门市有没有方便米饭,原告说没有。约15分钟后,被告接到自称是买货军人的电话(1509395****),该人给被告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021-26373***),被告将该电话号码告知原告。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该电话联系并在互联网上核查对方自称的公司(上海宜友食品公司)后,问被告是否定货,被告说需要定货,但厂家联系人称订货需要先付货款,原告又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言明汇款。原告让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称下午四点客户到其门市送款,让原告下午四点到其门市取款。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1月19日12时1分13秒将300箱鱼箱肉丝方便米饭款225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汇到开户名为赵云亮(卡号******************)的卡上。约30分钟后,自称是买货军人的人又给被告打电话(1509395****)要被告再准备500箱牛肉方便米饭,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说让原告给厂家联系一下,原告问被告货款怎么办,被告称下午四点客户到其门市送款,让原告下午四点到其门市取款。2013年1月19日12时49分08秒,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将500箱货款33660元汇到了赵云亮卡上。约30分钟后,自称是军人的人又给被告打电话(1509395****)让被告再为其准备加热包,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14时47分43秒汇款1200元和2013年1月19日14时56分39秒汇款13200元。原告四次汇款共计70560元。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下午4时到被告门市要货款,被告以买货方未给付其货款为由未给付原告货款,并答应原告其第二天将货款给原告送去。当日下午被告与自称是买货的军人电话(1509395****)联系,因该电话无法接通,被告感觉可能被骗了让原告赶紧报警,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后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报了警,该局向其询问了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安航公刑立字(2013)2001号公安卷宗,该卷宗中许家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被骗了70560元,并陈述称,2013年1月19日中午11时,被告打电话问其门市有无方便米饭,其说没有,后被告给了其一个电话(021-2637****),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该电话取得联系后,双方约定了价格,该厂家告知其量大可以返点。原告在给厂家汇款前曾让其爱人在互联网上查实该厂家,经查该厂名为宜友食品公司,原告在确定该厂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款汇给了“公司”(赵云亮)。该卷宗还记载周天亮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也是被骗了,其陈述称,2013年1月19日中午10时,两个穿军装的人到其门市说要苹果、面包。当天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到其门市订购苹果的当兵的电话,问其门市是否有方便米饭,后该当兵的提供给其一个电话,其将该电话号码告知原告。原告通过该电话与厂家联系后告知被告厂家卖给原告每箱80元,原告批发给被告每箱82元。 还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仅是通过电话联系,无书面委托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记录、本院调取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此主张也不认可,且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厂家联系并以自己的名义给厂家汇款,并且向厂家汇款的数额已扣除了厂家返还款,第一次,原告向厂家订购300件方便米饭,单价80元/件,总价款应为24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了22500元(75元/件×300件=22500元),即是在扣除了每件5元的返还款。原告是在交易过程中赚取的每件2元的差价和厂家每件5元的返还款。这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货款70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家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许家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