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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诉周长勇等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三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古城寨村。组织机构代码:56862822-0. 法定代表人:李穗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三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古城寨村。组织机构代码:56862822-0.
法定代表人:李穗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津县永利烘干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大祁工业园A6。
法定代表人:周长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长勇,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原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津县永利烘干传送设备有限公司、周长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李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津县永利烘干传送设备有限公司、周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津县永利烘干传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导热油烘干机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总额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安装设备不达标的违约责任及处理程序。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周长勇个人账户相继转入36万元(包括通过周长勇的哥哥周长某转到周长勇名下的10万元),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又以需添加设备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15500元和16860元。但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在继续调试中该设备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温度和产量均不达标。对此设备原告根本就没法使用。经和被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被告给原告安装了一部根本就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设备,致使该设备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同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设备款等款项共计428360元,(原告当庭表示该数额计算错误,应为518360元,但诉求不再变更)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定作加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共同签订了该定作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合同上明确要求了技术要求,付款方法及定作方法。2、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和共计付款518360元的凭证(6张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此合同已支付的货款。3、被告公司安排的技术员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所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4、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公司安排来调试机器的技术员在伊川县居住53天的事实,证明该技术员属于被告公司及最后也没有调试合格该设备。
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二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法庭于2014年1月2日到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两台机器设备均处于停用状态,两台机器的多处旋钮及机身上落有灰尘。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及拍摄现场图片11张。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司)与被告宁津县永利烘干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定做设备的名称、台数、货款总额(38万元)、供货期限、地点、方式、付款时间和方式、合同有效期等事宜。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1、40万大卡导热油炉一台;2、17000*2000*7层导热油烘干机一台,总计价款380000.00元,含运输费用、安装费用,如甲方需开增值税发票,需向乙方追加支付货款总额的10%”;第二条约定:“货款总额:380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圆元整)”;第三条约定:“提货限期及地点和方式,1、到货时间:收到甲方预付款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圆整)后,于2013年4月18日送货到甲方厂内;2、交货方式:物流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第六条约定:“乙方所提供设备能够烘干甲方所产湿料(含50%水分)大约(每天按24小时计算)烘干20吨左右,同时所供设备燃煤每小时大约在70公斤”。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调试期限为20个工作日。若乙方所供设备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指标,甲方同意由乙方对所供设备进行改造,经双方五日内协商确定改造方案,改造期限为30个工作日,改造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改造后仍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指标,乙方同意在十日内返还甲方全部货款,无偿拆除所供设备”等。同日,被告永利公司向原告禹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设备订金(周长某转)10000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禹通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和2013年4月23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利公司指定账户汇入17万元和9万元。被告永利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实际发货,并要求原告禹通公司支付补充材料款155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永利公司又以设备链条坏了为由要求原告禹通公司支付配件款1686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定做设备实际到货,并且被告永利公司委派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2013年9月17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设备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技术要求。原告禹通公司与被告永利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禹通公司向周长某的账户汇入126000元,后被告永利公司在合同签订日(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确认收到周长某转款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禹通公司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禹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永利公司支付货款,则被告永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设备。原告定做设备于2013年5月4日实际到货,被告永利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至2013年9月17日调试完毕。但被告所供设备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指标。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永利公司所供设备几经调试仍未能达到约定指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永利公司应返还原告禹通公司已付的货款。关于已付款如何认定,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乙方设备预付款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圆整);2、货物及安装调试人员到达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90000.00元(大写:玖万圆整)后乙方允许甲方卸车;3、剩余货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故依据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支付货款额应为:2013年4月13日10万元,2013年4月14日17万元,2014年4月23日9万元,2013年5月1日15500元,2013年5月17日16860元,合计为392360元,余款2万元保证金未付。原告主张返还2013年2月27日支付的126000元之诉讼请求,后被被告永利公司在合同签订日(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确认实际收到周长某对此笔款项的转款额仅为10万元,与上述已确认过的2013年4月13日的10万元货款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差额26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设备款应为392360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机器(原物),如有损坏,被告有权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永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对其诉讼权利放弃。被告周长勇系被告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禹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津县永利烘干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定做合同。
被告宁津县永利烘干传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市禹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等款项共计39236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长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被告宁津县永利烘干传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原告禹通公司自行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赛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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