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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杰诉贾胜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正杰,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高山镇。 被告贾胜飞,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高山镇贾村。 原告张正杰诉被告贾胜飞不当得利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正杰,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高山镇。
被告贾胜飞,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高山镇贾村。
原告张正杰诉被告贾胜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杰、被告贾胜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约原告到云南富宁隧道1#横洞打工,当时被告任隧道电工班班长,原告是电工,到9月份工地因资金紧张停工,当时还欠原告张正杰8月份工资3048元没给,说三个月后汇到原告或被告卡上。谁知道2012年11月7日才汇到被告卡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工资,被告只说工地没汇给他,不给原告,直到2013年原告又去了一次云南富宁,才知道钱早汇到被告卡上了。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3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6月份,我约原告等人到云南富宁隧道1#横洞打工。当时我任电工班长,原告是电工。9月份因工地资金紧张停工。当时欠原告8月份工资3048元没给,原因是铁路上工资支付比较缓慢,并且我和父亲又在2012年6、7月份跟随原告在临枣高速第四合同段进行喷播绿化施工,他欠我父子俩7000元工资没有给。扣除我应付给原告的3048元,原告还欠我父子俩3942元。我拿原告的工资抵我们的工资并不为过。原告要我支付他的劳动工资,我可当庭支付,可他欠我父子俩的工资也应当庭支付。因他欠我们的多,我欠他的少,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富宁隧道1#横洞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欠原告工资3048.39元。
2、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云贵铁路云南段第三项目分部劳务工工资支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应发工资3048.39元。
3、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云贵铁路云南段第三项目分部工资表及其出具的给被告贾胜飞汇款3048.39元的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3048.39元汇款到了被告账户。
4、2013年3月3日郑州至南宁火车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讨要工资的路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确实打到被告卡上了3048.39元;对证据4认为,原告去南宁不知道干啥的,他是干别的活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被告和其父亲在山东枣庄跟随原告干活,二人工资7000元由原告代领了,被告的375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13)伊三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贾会明的诉状。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其父亲起诉没有自己不知道,被告没有起诉过。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法庭调取证据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原、被告均在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云贵铁路云南段第三项目分部一号横洞打工。被告系电工班班长,原告系电工。原告离开工地后,截止到2011年8月31号,该项目分部共欠原告工资3048.39元。2012年11月份,因该项目部联系不上原告,将原告的工资3048.39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告贾胜飞的账户。后因被告贾胜飞未将该3048.39元交给原告,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收取工资3048.3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外出务工,应当得到报酬,支付报酬的单位在联系不到原告时,将原告的劳动报酬汇入与原告同村的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该报酬后,在原告进行讨要时应当及时交付给原告而没有交付,形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资30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山东枣庄工地欠被告父子工资7000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正杰工资3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胜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腾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