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正辉,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穆社尊,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 被告穆利婷,女,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高山镇。 原告张正辉诉被告穆社尊、穆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社尊、穆利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穆社尊夫妻在家中从事门业制作,并在伊川县顺城街家福店经销门业生意。2013年11月18日,被告穆社尊到原告家中称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借款利息按月5%计算。借款后亲手书写借据一张,还捺下手印。之后既无还借款又无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穆社尊向原告张正辉借款5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 2、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当庭陈述及法庭调取证据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及原告父亲与被告穆社尊认识。2013年11月份,被告穆社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正辉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借款利息按月5%计算,借款人:穆社尊,2013年11月18日。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穆社尊与被告穆利婷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穆社尊向原告张正辉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正辉与被告穆社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穆社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穆社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社尊与被告穆利婷于2000年结婚,2014年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穆利婷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社尊、穆利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辉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穆社尊、穆利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审 判 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腾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