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马巧玲,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万平,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马巧玲诉被告于万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原告马巧玲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于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巧玲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于万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飞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庄桥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飞凤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于万平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马巧玲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571元、误工费1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0744元、残疾赔偿金18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1312元的70%,即98918元。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付原告2万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8918元。 被告于万平辩称,其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其给交警队陈述过不服该责任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其积极主动给原告筹借医疗费,当日就给付原告1万元,后被告又让其儿子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给原告送5000元,通过交警队给了原告5000元,三次共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已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赔偿原告治疗费,现在无能力再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于万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飞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庄桥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飞凤路的原告马巧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万平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马巧玲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称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即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皮下血肿;2、应激性溃疡;3、低钾血症。次日,汤阴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出院证,出院证上注意事项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2日。其间,被告分三次共给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缺损修补,于2014年9月1日出院,本次住院15日。原告上述三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571元,住院时间为38日。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三次住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书面回复本院并明确告知原告其所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仅限于受害人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其他后续费用一概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马巧玲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马巧玲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3、马巧玲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4457元∕年÷12月×9月=18342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每人79元∕日×(38日×2人+60日×1人)=1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应为30元∕日×38日=114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38日=570元;残疾赔偿金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应为8475.34元∕年×20年×11%=18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票面金额为10元的交通费票据一本100张,共计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1312元,原告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98918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万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8918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租车情况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万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马巧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于万平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马巧玲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于万平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571元、护理费1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8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3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9日)共计269日,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应为24457元∕年÷365日×269日=18024元,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期间有误,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中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571元、护理费1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8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80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0794元的70%即98556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万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8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巧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8556元; 驳回原告马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于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