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刘燕(艳)春,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田秀花诉被告刘燕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花诉称,2011年2月,被告刘燕春租用原告的扣件、钢管、龙门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包的安阳市南田村新村小区和安阳县宝莲寺镇崇召村新村小区的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燕春下欠原告租赁费39575.78元,并且尚有扣件200个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燕春至今未履行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燕春支付原告租赁费39575.78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所欠款额超过五个月以上,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并返还原告扣件200个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扣件日租金0.01元/个计算的租赁费。 被告刘燕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燕春与原告田秀花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该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租赁费结算办法,并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出租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承租方应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所欠款额超过五个月以上,承租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燕春共下欠原告租赁费39575.78元,且尚有扣件200个未返还,为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及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谷喜只出庭作证,证人谷喜只出庭作证称,其将原告的租赁物从原告处拉货,把货物送到南田村,收货人是刘峰和张志涛,他二人是在被告刘燕春的工地上收货的,当时其把货拉到工地上时,承租方就把运费付了,把货送到了南田村新村小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及租金计算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燕春与原告田秀花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两份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刘燕春实际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原告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9575.7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滞纳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出租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承租方应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所欠款额超过五个月以上,承租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依据上述约定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燕春下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39575.78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燕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被告刘燕春下欠原告扣件200个,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燕春返还扣件200个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按扣件日租金0.01元/个计算的租赁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人民币39575.78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 二、限被告刘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秀花扣件200个,并支付原告田秀花该部分租赁物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扣件日租金0.01元/个计算的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刘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