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赵秀英,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卫忠,男。 被告李献国,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建宏,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秀英诉被告李献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忠,被告李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0日早晨,原告出门倒垃圾时,在家门旁被一条藏獒咬伤右腿中部和膝关节后部。当时原告大喊几声,原告丈夫听到喊声跑过来,按住藏獒的头部,藏獒才把原告松开。原告丈夫将此藏獒拖入家中挂在院里的车上,并打电话寻找藏獒的主人,后该藏獒又挣脱铁链往外跑,原告夫妇怕再次被藏獒咬伤就将屋门关住,藏獒狂抓屋门和窗户,原告及家人被此情景所惊吓,只有报警,并通知亲戚朋友过来帮忙。原告哥哥孙红伟在路上听说被告李献国正在找藏獒,他们俩就一块来到原告家,被告到原告家确认该藏獒是其所养,就将该藏獒拽住,藏獒在门外将被告李献国咬伤后向北跑去,此时,110民警和群众赶到,藏獒在北边大街上又咬伤一女子后向西狂奔,110民警和群众(其中有被告李献国)在后追赶,在一废弃院落内,民警连开数枪后将藏獒击毙。被告李献国陪同另一被咬伤的女子和原告到安阳打了狂犬疫苗,原告二哥赵连运还陪同原告到安阳打针。由于原告右腿两处被严重咬伤,左腿关节处被摔伤,第二天疼痛难忍,又在村卫生室输液一周(输液在家中进行)。20日后发现伤口被感染,给被告李献国说明情况后,李献国带原告到五里村一卫生所包扎,原告又在家中输液三日,直到6月份伤口才愈合,而原告的左腿由于软组织损伤疼痛在本村电疗一个月左右才减轻疼痛。此事发生一个月后,被告李献国与其妻到原告家给原告1000元钱作为补偿,其中有原告受伤后拍片和拿药支付的200元,实际原告仅得到补偿款800元,该数额远远不够原告的工作(误工)损失。加上被告家的藏獒疯狂咬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惊吓,原告两次找被告商量此事,被告先是说给原告的1000元是让原告养伤用的,后又以咬伤原告的藏獒归其亲戚所有为由推卸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三个月)54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4200元。 被告李献国辩称,原告赵秀英起诉被告李献国属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已于2013年3月将藏獒送给岳父肖宗则,肖宗则将该藏獒带至其家中饲养。2014年4月10日,该藏獒从肖宗则家中跑出后咬伤了原告,肖宗则知道后赶紧委托被告去给原告看病。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到安阳给原告打了疫苗,回来后又在村卫生所输液一周,并到五里村给原告看病,费用肖宗则全部承担了,后肖宗则又委托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算作补偿。根据法律规定,肖宗则于2013年3月接受藏獒并带至其家中饲养则赠与合同成立。受赠人自接受赠与时,赠与物所有权、风险和法律责任转移,故肖宗则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陪同原告看病和交付医疗费均是受肖宗则委托。综上,肖宗则是咬伤原告的藏獒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在未尽到管理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献国不是本案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李献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村民,2014年4月10日早晨,原告在其家门旁被一藏獒咬伤右腿,后该藏獒又将被告李献国及另一女子咬伤。报警后,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民警到场,为防止藏獒再次伤人,派出所民警将藏獒击毙。事故发出后,被告陪同原告及另一受伤女子一起到安阳注射了狂犬疫苗。原告回家后在本村卫生室输液一周(输液在家中进行),后李献国又带原告到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卫生所治疗,上述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献国支付。此事发生一个月后,被告李献国与其妻到原告家给付原告1000元钱作为补偿。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受伤的照片、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处警证明。处警证明内容为“4月10日早5点30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南陈王村出现一条疯狗,有群众被咬伤,请求民警协助处置。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南陈王村民赵秀英被一条藏獒咬伤右腿部。经了解该藏獒是南陈王村民李献国(身份证号:41052319791227****)家领养亲戚家的。”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记者高志强、通讯员李志广在网上发布的题目为“河南汤阴:藏獒连咬3人被警察8枪击毙”的文章,该文记载:4月10日清晨,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一藏獒,挣脱铁链跑到街上连咬3人,民警赶到后连开数枪将其击毙。该文中还显示,当日5时许,家住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的李某,……发现养在院子里的藏獒已挣脱铁链不见了。……由于上前制服藏獒甚是危险,为了不再伤人,李某请求民警将它击毙。被告对原告被藏獒咬伤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受伤照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白营派出所的处警证明未对被告李献国进行询问,无法确认是李献国所饲养的藏獒,该证明上注明“经了解该藏獒是南陈王村民李献国领养亲戚家的”无事实根据。网上的文章内容严重失实。被告已于2013年3月将该藏獒赠与其岳父肖宗则饲养,故不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献国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署名为肖宗则和吴风花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肖宗则和吴风花为被告李献国的岳父和岳母,两人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咬伤原告的藏獒是女婿李献国送给(赠与)他们的,该藏獒于2014年4月10日早晨咬伤原告,肖宗则给原告承担所有费用后,又让女儿、女婿拿出1000元给了原告赵秀英算作补偿。但肖宗则未出庭作证。证人吴风花到庭作证称,咬伤原告的藏獒是其和丈夫肖宗则从女婿家领回饲养的,该藏獒咬伤原告后,其丈夫拿钱给原告看的病。该藏獒共咬伤3人,其和丈夫大约支付了七八千元费用,其和丈夫还让女儿、女婿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和证人吴风花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藏獒咬伤原告后,被告及其岳父肖宗则均到场,肖宗则没有说藏獒是他养的,当时是被告李献国发话让民警将该藏獒击毙的,两次看病都是被告李献国陪原告去的,1000元补偿款也是被告和其妻子给原告的,被告从没有说咬伤原告的藏獒不是他的。原告诉称被告的藏獒疯狂咬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惊吓,被告除给原告支付疫苗和医疗费用后,又给了原告1000元,但原告拍片和拿药从中支付了200元,故原告实际仅得到补偿款800元,该款远远不够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4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南陈王卫生室和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南陈王卫生室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赵秀英因狗咬伤在本所输过液。”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赵秀英,女,现年46岁,身份证号41052319681001****,本人原在我公司上班,2014年4月10日本村李宪国家狗咬伤本人后未上班至今。特此证明,华天包装有限公司,2014.10.5”。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南陈王卫生室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处输过液,但肖宗则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虽有印章,但无人签名,属于无效证明。另外,原告还提供署名有张顺香、乔金风等七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叫赵秀英,当时被李献国的狗咬伤时,左腿也被摔伤,5月21日在我村张红军家来了一个卖彩虹医疗器的,我为了减轻疼痛之苦,曾治疗过壹个月,效果不见好转。在此治疗的证人有张顺香、乔金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没有彩虹医疗器械说明书与医疗器械单相互印证。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受伤的照片、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秀英于2014年4月10日早晨被被告李献国所领养的藏獒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被被告所饲养管理的藏獒咬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藏獒当时不是被告饲养,其已于2013年3月将该藏獒赠与给其岳父肖宗则饲养,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虽提供了署名肖宗则、吴风花的书面证明,并由其岳母吴风花出庭作证,但肖宗则未出庭作证,吴风花一人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告方提供的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的藏獒疯狂咬人,使原告受到严重惊吓,被告除给原告支付疫苗和医疗费用后,又给了原告1000元,但原告拍片和拿药已从中支付了200元,故原告实际仅得到补偿款800元,该款远远不够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5400元,为此,原告虽提供了南陈王卫生室和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被告给付的1000元赔偿款中支出拍片和药费2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减少的收入为54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户籍和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定60日为宜,即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日×60日=1398元,因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后,又给付原告款1000元,该款可以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误工费39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饲养的藏獒系烈性犬,该藏獒将原告咬伤,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惊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英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98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赵秀英负担52.5元,被告李献国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