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王方方,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顺,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金梅,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方方与被告王保顺、王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超,被告王保顺、被告王金梅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方诉称,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保顺驾驶豫E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高速桥东侧时撞倒原告王方方,并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撞损,致使原告王方方受伤,电动车及车上设备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经查,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金梅,且肇事车辆豫E75***号小型轿车未按照相关法律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070.14元。 被告王保顺辩称,被告王保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的车辆违章停在高速桥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到目前为止,交警队没有询问被告王保顺。被告王保顺与被告王金梅原是发妻,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婚,被告王保顺未经被告王金梅允许私自开走肇事车辆。 被告王金梅辩称,豫E75***号小型轿车一直在我厂门口放着,车钥匙在车上放着,我不知道是谁开走了车辆,车辆保险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我不知道被告王保顺开走车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保顺驾驶豫E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高速桥东侧时,与路边准备修车的行人董占国、王方方、张勇军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王方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弃车逃逸。造成双方车辆损毁,董占国、王方方、张勇军受伤,王方方电动三轮车车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方方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2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905.19元,出院证显示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肘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要求误工费8749.95元,提交了汤阴县城关镇桥南信达车辆修理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误工55天。被告质证意见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20天,共计17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为20元/天×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5元,包括电动三轮车4350元,证据为购车发票,设备损失款6005元,提供了安阳市文峰区城南诚信汽保设备工具商行出具的清单及价格标准,电瓶950元,柴油机17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财产损害没有有关部门鉴定,也没有价格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停车费4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停车费没有时间,不应认定。庭审中,被告王保顺承认其驾驶豫E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高速桥东侧时,与路边准备修车的行人董占国、王方方、张勇军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王方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打,逃离现场。事后既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没有向交警部门反映情况。但认为原告在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 另查明,豫E7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金梅所有,保险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顺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董占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对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没有及时向交管部门说明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否定交警部门的认定,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为依据。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王金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保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梅辩称被告王保顺偷开走,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保顺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905.19元、有医疗单位票据佐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证明,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出院证记载好转出院,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确定为5天,其误工损失计算为3500元/30天×5天=583.33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结合原告出院证记载好转出院,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确定为5天,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365天×5天=397.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5、营养费酌定为5天×15元/天=75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3005元,提供了事发时的照片和修理单位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按照鉴定程序对财产进行鉴定,损失财产现状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不能如实确认实际损失,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述,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11.3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3130.19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为1081.15元,财产损失10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医疗费赔偿范围按比例分配为1178.7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保顺负担。伤残赔偿金部分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王保顺负担,被告王金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方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211.34元,被告王金梅对被告王保顺上述给付义务中的3259.9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方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王保顺负担400元,原告王方方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