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董占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顺,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金梅,女,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占国与被告王保顺、王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超,被告王保顺、被告王金梅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占国诉称,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保顺驾驶豫E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高速桥东侧时撞倒原告董占国,致使原告董占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上肢受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查,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金梅,且肇事车辆豫E75***号小型轿车未按照相关法律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4058.30元。 被告王保顺辩称,被告王保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的车辆违章停在高速桥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到目前为止,交警队没有询问被告王保顺。被告王保顺与被告王金梅原是夫妻,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婚,被告王保顺未经被告王金梅允许私自开走肇事车辆。 被告王金梅辩称,豫E75***号小型轿车一直在我厂门口放着,车钥匙在车上放着,我不知道是谁开走了车辆,车辆保险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我不知道被告王保顺开走车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保顺驾驶豫E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高速桥东侧时,与路边准备修车的行人董占国、王方方、张勇军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王方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弃车逃逸。造成双方车辆损毁,董占国、王方方、张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董占国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3103.08元,出院证显示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上肢皮肤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好转出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医学等级鉴定。2014年10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占国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误工费21794.54元,提交了河南灵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工资表上显示姓名董占国,应发工资3500元,没有领取人签字,工资表基本工资、社会保险、生活补贴应扣工资、实发工资栏均为空白。其要求误工费按照没有22个工作日,计算137天。被告质证意见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领取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17天,出院后护理费4220元,共计429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董啸和次子董博天,出生日期分别为2002年9月17日、2011年12月6日,共计4220.8元,原告父亲和母亲汪合连出生日期分别为1954年4月28日、1955年12月25日,共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每天15元,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给付抚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被告王保顺承认其驾驶豫E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高速桥东侧时,与路边准备修车的行人董占国、董占国、张勇军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董占国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打,逃离现场。事后既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没有向交警部门反映情况。但认为原告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 另查明,豫E7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金梅所有,保险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顺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董占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对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没有及时向交管部门说明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否定交警部门的认定,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为依据。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王金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保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梅辩称被告王保顺偷开走,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保顺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5948.58元,有医疗单位票据佐证,证明了原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医药费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证明,证明其为该公司的工人,原告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其工资表没有制作人签字,也没有领取人签字,工资表内容多为空白,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4457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工损失评定准则,酌定为90日,误工费计算为24457元/365天×90天=6030元。3、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护理时间结合原告诉请酌定为46日。误工费计算为29041元/365天×46天=3659.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营养费酌定为50天×15元/天=750元。5、交通费酌定为3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两儿子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父母生活费,但没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两个儿子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董博天5627.73元/年×15年×10%÷2=4220.80元,董啸5627.73元/年×6年×10%÷2=168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是支付的必要费用7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55778.3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17178.58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38599.74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55778.3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17178.58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38599.74元。本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医疗费赔偿范围按比例分配为6468.99元,超出部分20086.28元由被告王保顺负担。伤残赔偿金部分38599.7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王保顺负担,被告王金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占国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5778.92元,被告王金梅对被告王保顺上述给付义务中的45068.73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王保顺负担1301元,原告董占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