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艳军,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武伟,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艳军与被告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军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武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武伟向原告王艳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艳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7月18日归还现金,武伟,2013年11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8日,被告武伟向原告王艳军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武伟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军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