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端木庆营,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中孝,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新科,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端木庆营诉被告刘中孝、王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庆营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被告刘中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庆营诉称:原告和被告刘中孝是工友关系,被告刘中孝的车辆豫E22887/M650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中孝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购买该车辆的保险。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出生,约定利息为2分,按月还款减本减息。被告王新科自愿为被告刘中孝作担保人,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4月18日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中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97元及利息672元;2、被告王新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中孝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但在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左右,投保的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后未能营运,因欠原告借款8397元,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协商,由被告在原告处参保的商业险余额抵顶,并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终止商业保险协议。2、因被告在另案中起诉原告,原告在抵顶一事中反悔,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无理由。 被告王新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经理。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刘中孝将自己名下的半挂牵引车豫E22887/M650号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中孝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缴纳半挂牵引车豫E22887/M650号的内保保险费,被告王新科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三方签订临时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内容显示:借款数额为2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为2分,被告王新科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本人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还完为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中孝偿还借款本金17603元及利息为2095元,剩余本金8397元及利息,被告未给付。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中孝欠原告借款本金8397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2分计算为671.76元。 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中孝向安阳铁龙物流公司申请,申请载明:“因车(挂车豫EM650、主车豫EM228877)在安阳铁龙(物流)公司挂靠,因2014年5月2日该车出险,不能营运,因欠铁龙公司借款,现将车辆的商业保险停止。申请人刘中孝,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该申请上回复载明:“同意办理,按统筹规定出险后的统筹金停止退回车主刘中孝,端木庆营,2014年5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临时借款借据、刘中孝、王新科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新科的从业资格证、还款表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申请书,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26000元,还款数额为17603元和利息2095元及未还借款的余额8397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中孝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协商,由被告在原告处参保的商业险余额与原告抵顶,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的申请,该申请显示是向其车辆挂靠的公司铁龙物流公司出具的,原告作为铁龙公司经理的回复是其公司行为,而非原告其个人行为,双方的债务不是同一主体,且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双方协商债务可抵销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中孝主张统筹金的退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中孝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孝给付借款本金839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科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为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还完为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6年4月2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端木庆营借款本金8397元及利息671.76元; 二、被告王新科对被告刘中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孝追偿; 三、驳回原告端木庆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中孝、王新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