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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武伟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偃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3月份至2013年下半年,偃师商城遗址进行商城遗址保护展示一期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方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是刘某某。2012年7月29日,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工程建设中提供的支持与帮助,在洛阳永乐电器新华书店购买一台价值6190元“海信”牌液晶电视,发票开具后电话通知陈某某拉走,陈某某将此彩电拉回后,放在家中使用。
2.2012年8月至2013年下半年进行的商城遗址建设二期保护展示工程中,工程施工方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李某某。2012年底,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工程建设中的支持和帮助,在陈某某居住的偃师迎宾公寓大门口,送给陈某某10000元,陈某某接此款后,用于日常开支。2012年7月21日,李某某为感谢陈某某在偃师商城博物馆安保用房建设过程中对其的帮助,从偃师红吉电脑店购买一台价值36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送给陈某某,陈某某收此电脑后用于个人使用。
3.2013年8月至今,偃师商城遗址进行的一、二期保护展示工程景观工程建设中,工程施工方为河南绿洲园林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2013年,为查看该公司实力,被告人陈某某带领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大遗址保护办公室主任张锁成、副主任董炳磊等人到郑州绿洲公司考察,考察期间绿洲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某为了请求陈某某在将来的施工中提供帮助,送给陈某某10000元,陈某某接此款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4年2月,陈某某以自己家里要盖储藏室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林某某索要5000元,林某某遂向陈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转款5000元,陈某某收款后自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揭发本单位大遗址办主任张锁成有受贿的犯罪事实,现张锁成已被起诉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陈某某将赃款全部退交偃师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31日,陈某某将5000元归还给林某某,林某某出具收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吉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身份证明、任职证明,上缴赃款收据,工程合同等书证,到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年龄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违法所得(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索贿的5000元并非索贿,而是借款;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索贿的5000元并非索贿,而是借款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和林某某系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代表,之前并不相识;陈某某在自己的记录本上写明“今借林某某5000元,待见面时给他打借条”,但是,在案发前陈某某和林某某见面时,并未给林某某打借条,且案发前未予归还,据此可以认定,陈某某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其特征符合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索贿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到案证明证实,陈某某系被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带至侦查机关进行讯问,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原判已充分体现陈某某的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大遗址保护办公室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工程承包商贿赂共计3479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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