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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军毅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军毅,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中国联通伊川县分公司工作任经理;2013年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军毅,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中国联通伊川县分公司工作任经理;2013年6月至案发在中国联通洛阳市分公司工作,任集团客户七部总监。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3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军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路军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人路军毅在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川县分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网管班班长张某某联络到洛阳动漫学校网络安装工程。2012年8月份河南联通分公司承包了该网络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设备采购转包给河南金宏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金宏达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施工合同价款为117万余元。在施工过程中,应张某某的请求,路军毅向动漫学校催要工程款。2013年5月16日路军毅在得知张某某的工程款已结算到位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某给其送现金10万元,张某某当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10万元送给路军毅。案发后,该赃款10万元已由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路军毅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张某某向本公司副经理赵石柱送5万元的事实,赵石柱受贿案已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依法提起公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路军毅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任职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洛阳动漫创意学校校园网络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洛阳动漫创意学校校园网络系统集成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外包合同、工作说明及自首笔录、路军毅工作履历;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路军毅的供述;退款收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军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路军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军毅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军毅系初犯,没有前科,且认罪、悔罪,并已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路军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路军毅上诉称:1、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2、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军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路军毅提出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2011年2月19日路军毅被聘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川县分公司总经理,同日并被任命为支部书记,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