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洛阳市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丰春、侯绍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得到时任栾川县卫生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提拔、任用方面的照顾,送给王某甲丈夫即被告人郭某某瑞士梅花手表1块,价值10641.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代某某、常某某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栾川县司法局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在王某甲担任栾川县卫生局长期间,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利用王某甲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郭某某系受贿共犯,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其没有收梅花表。2、认定梅花表的价值为10641.27元,没有证据支持。3、不构成受贿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在王某甲担任栾川县卫生局长期间,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利用王某甲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郭某某系受贿共犯,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收梅花表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某某送给郭某某梅花手表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关于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梅花表的价值没有证据支持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梅花表的的价值有王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及证人代某某、常某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