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4号 原公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闪某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伊交刑初字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闪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5Y500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豫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寨铁路桥路段时跑公路左侧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C9251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3时35分许公安民警在伊川县中医院对闪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闪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闪某某赔偿张某某19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述、提取闪某某血液笔录、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闪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闪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闪某某上诉称,自己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全额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闪某某能够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上诉人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闪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闪某某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上诉人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