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升民,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升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牛升民饮酒后驾驶豫BM12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城科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黎明中学处,与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BH65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及其车上的乘车人薛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牛升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某伤属轻伤二级,薛某某伤属轻微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牛升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升民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升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牛升民饮酒后驾驶豫BM12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城科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黎明中学处,与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BH65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及其车上的乘车人薛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牛升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某伤属轻伤二级,薛某某伤属轻微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牛升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牛升民为被害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牛升民已向开封县人民法院为被害人交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升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升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升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升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升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