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东法,男,1958年出生。因酒后无证驾驶于2014年9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东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东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范东法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AMG236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开封县西姜寨乡原派出所门口十字路口处倒车时,与被害人渠某某驾驶的豫BQD82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报案后开封县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依法将该案移交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范东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东法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范东法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AMG236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开封县西姜寨乡原派出所门口十字路口处倒车时,与被害人渠某某驾驶的豫BQD826号小轿车发生刮擦碰撞。被害人报案后开封县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依法将该案移交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因被告人范东法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情节轻微,并且双方已经自行调解,开封县公安局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范东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范东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东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东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证明材料、收到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东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东法驾车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东法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东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期限,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道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