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东军,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东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东军租住在开封市东郊乡郭屯村,平时收废品。2014年农历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东军骑着摩托三轮车来到开封县曲兴镇乔庄村,用所携带的破坏钳将该村村民王某某家大门的锁剪断,进入其家中,将两台水泵、两台电视机、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压井头、一个四轮车配重铁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配重铁价值人民币38.4元。 2014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程东军骑车来到开封县曲兴镇顺河村委张司毛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家,用破坏钳将防盗窗破坏,将屋内一台电视机、六条被子、三个木制洗脚桶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586元。 2014年4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程东军来到开封县曲兴镇顺河村,用所携带的破坏钳将该村村民刘某某家大门和屋门的锁剪断,进入其家中,将一条金项链及金佛坠、一对金耳坠、一个金锁、两条被子、一箱八宝粥、一箱洗衣液、两个吊扇、八斤黄豆、一个打气筒、一部天语牌手机、一台电视机、两条网套、半袋面粉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金耳坠、被子、八宝粥、洗衣液、吊扇、黄豆、打气筒、手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450.2元。 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程东军来到开封县杜良乡黄庄村,用所携带的铁棍将该村村民王某甲屋门的锁破坏,进入其家中,将四袋小麦、一桶食用油、一个煤气灶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人民币620元。 2014年5月4日夜23时许,被告人程东军来到开封县曲兴镇乔庄村,用所携带的铁棍将王某乙家大门和屋门撬开,进入其家中,将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液化气罐、两台水泵、14.5公斤玉米、两块配重铁、一个高压锅、一张凉席、被子一条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化气罐、一台对口抽水泵、玉米、一块配重铁、高压锅、凉席价值总计为人民币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东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东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东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东军的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