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义,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健、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新义利用管理发放开封黄龙园区管理委员会黄龙水系项目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其经管的100万元征地补偿款存入开封县农业银行6228460720007192211个人账户,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于2012年6月6日赎回,获利1440.81元,用于个人零星开支,案发后,所获收益已退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新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义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新义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新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新义利用管理发放开封黄龙园区管理委员会黄龙水系项目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其经管的100万元征地补偿款存入开封县农业银行6228460720007192211个人账户,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于2012年6月6日赎回,获利1440.81元,用于个人零星开支,案发后,所获收益已退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新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新义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开封县黄龙产业集聚区财政所证明征地拨付补偿款账务资料复印件、开封县农业银行转存款凭证复印件及王新义账户存取款明细记录、黄龙园区管委会与程砦村委签订的协议、黄龙园区管委会的任命文件、黄龙产业集聚区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开封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王新义自首的证明、王新义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义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