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思明,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4年7月29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2014年8月29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明及其辩护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5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改变对被告人王思明起诉罪名为盗窃。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明及其辩护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8点多钟,被告人王思明、赵某某(在逃)乘坐一辆开封至濮阳号牌为豫BKY706的城际公交车,当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境内时,被告人王思明采取翻动汽车行李架上乘客的包裹和医用手术剪刀剪烂乘客张某某的裤兜的方法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乘客李某某等人发现后对其行为进行制止,此时被告人赵某某(在逃)从公交车后排向前移动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李某某威胁,二人欲下车逃跑,被李某某等多名乘客控制并将两人扭送至开封县公安局杜良派出所,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思明的挎包内搜查出张某某被盗的九包香烟和乘客刘某被盗的钱包及现金四百二十六元及作案工具弹簧刀、医用手术剪刀等。经开封县物价部门鉴定:张某某被盗的九包香烟价值3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思明的供述与辩解及嫌疑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思明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我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不予供认,对指控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认为被告人王思明涉案情节较轻,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8点多钟,被告人王思明乘坐一辆开封至濮阳号牌为豫BKY706的城际公交车,当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境内时,被告人王思明采取翻动汽车行李架上乘客的包裹和医用手术剪刀剪烂乘客张某某的裤兜的方法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乘客李某某等人发现后对其行为进行制止,欲下车逃跑,被李某某等多名乘客控制并将其扭送至开封县公安局杜良派出所,被害人张某某被盗九包香烟价值383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现金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思明的辨认笔录; 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思明的辨认笔录; 5、被害人张某某被剪烂的裤子; 6、被盗的物品香烟及价值鉴定结论; 7、被盗的现金(派出所留置王思明、赵某某的候审室沙发夹缝中搜出的现金); 8、被告人王思明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翻动车内行李架上乘客的包裹和用剪刀剪烂乘客的裤兜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是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思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思明不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思明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智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