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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被开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及辩护人胡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王建军伙同本村村民马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米某、王某某、王某甲(上述六人在逃)等七人,酒后到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中铁17局郑徐客专四分部4号拌和站院内,无故殴打在拌和站内工作的闫某某、闫某甲、张某乙、张某某等四人,致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闫某某、闫某甲、张某乙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王建军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建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建军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军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建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军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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