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伟,男,1981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小伟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沿开通公路从通许县返回开封市,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开封县半坡店乡老庄村村民司某某因超车发生纠纷。后司某某的哥哥司某甲驾车在开封县半坡店乡政府附近拦下王小伟,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小伟持西瓜刀将司某甲面部、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司某甲的面部伤属轻伤一级、颈部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小伟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小伟的供述、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伟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小伟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小伟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扣除原被羁押23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道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