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振,男,1985年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亚楠,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7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2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振犯盗窃罪,被告人周亚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振、周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大振伙同曹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改装的五菱面包车到开封县杜良木材检查站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停放在开兰路南侧三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将盗取的柴油以低价卖给本村村民周亚楠,被告人周亚楠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柴油仍以较低价格予以购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2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振、周亚楠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亚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大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大振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被告人周亚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