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6日被开封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助理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浩驾驶一辆豫K7198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西姜寨乡横寨路口,与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张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浩随同急救车到医院为伤者抢救治疗,第二日到开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人王浩的家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浩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当庭不持异议,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浩积极救治被害人,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浩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浩的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