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致文,男,1947年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6月14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致文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至8月9日,被告人王致文在担任开封县曲兴镇小丁村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由其管理的小丁村委6、7组的40万元连霍高速公路拓宽征地补偿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开封县邮政储蓄银行曲兴镇营业所账户,多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共获取收益2328.98元,案发后主动退出上缴国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致文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我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致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致文自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份,任曲兴镇小丁村委委员,分管小丁村委6、7组的工作。期间负责6、7组连霍高速公路拓宽征地补偿的管理和发放工作。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王致文领取了小丁村委6、7组的连霍高速拓宽占地及青苗赔偿款共计563130元。被告人2011年1月25日从信用社取出小丁村委6、7组的43万元连霍高速公路拓宽征地补偿款,将400000元以个人名义存入开封县邮政储蓄银行曲兴镇营业所604924115200302557账户,至2014年8月9日多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共获取收益2328.98元。被告人王致文于2014年6月11日主动到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后将2328.98主动退到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致文在检察机关侦查环节的供述;证人任某某证明关于给王致文开支票领取连霍高速赔偿款的事实经过、证人赵某某(时任曲兴邮政支局长)证明找到王致文拉存款后来王致文将征地赔偿款存到其支局的事实经过、证人康某某证明王致文办理理财产品的有关情况;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王致文的任职证明;领取补偿款及办理理财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致文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成员,受政府委托发放征地赔偿款,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发放土地赔偿款项的过程中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致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致文能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开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致文调查评估意见是具备社会矫正条件,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致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